(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3號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氣象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 氣象探測
第四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五章 氣象災害防御
第六章 氣候資源開發(fā)利用和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fā)展氣象事業(yè),規(guī)范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發(fā)布氣象預報,防御氣象災害,合理開發(fā)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fā)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御、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氣象事業(yè)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fā)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礎性公益事業(yè),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氣象事業(yè)納入中央和地方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及財政預算,以保障其充分發(fā)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fā)展服務的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fā)展的需要所建設的地方氣象事業(yè)項目,其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
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四條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主要為農業(yè)生產服務,及時主動提供保障當地農業(yè)生產所需的公益性氣象信息服務。
第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的氣象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氣象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jiān)督和行業(yè)管理。
第六條 從事氣象業(yè)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guī)范和規(guī)程。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培養(yǎng)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國際氣象合作與交流,發(fā)展氣象信息產業(yè),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qū)、邊遠貧困地區(qū)、艱苦地區(qū)和海島的氣象臺站的建設和運行。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外國的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章 氣象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規(guī)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氣象設施建設規(guī)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編制氣象設施建設規(guī)劃,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避免重復建設。
第十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按照項目相應的審批權限,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臺站;確因實施城市規(guī)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需要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guī)定的技術要求,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氣象業(yè)務中使用。
第十四條 氣象計量器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guī)定,經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氣象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guī)定,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氣象探測
第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guī)定,進行氣象探測并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適時發(fā)布基本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六條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信息資料。
第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鉆井平臺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國際航線上飛行的航空器、遠洋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氣象探測并報告氣象探測信息。
第十八條 基本氣象探測資料以外的氣象探測資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九條 國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huán)境,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huán)境的義務。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huán)境的行為:
(一)在氣象探測環(huán)境保護范圍內設置障礙物、進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氣象探測環(huán)境保護范圍內設置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在氣象探測環(huán)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
氣象探測環(huán)境保護范圍的劃定標準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guī)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huán)境的保護范圍,并納入城市規(guī)劃或者村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huán)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屬于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探測環(huán)境,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屬于其他氣象臺站的探測環(huán)境,應當事先征得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后,方可建設。
第四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fā)布制度。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fā)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fā)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可以發(fā)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根據需要,發(fā)布農業(yè)氣象預報、城市環(huán)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yè)氣象預報,并配合軍事氣象部門進行國防建設所需的氣象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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